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39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兴村菜市场门口,因对被害人杨某某看不顺眼,持刀捅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右肩部、右腕部、右手指、右大腿等多处受伤。杨某某被刺伤后,蓝某某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事发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公安机关通过侦查锁定被告人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蓝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主动投案。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刑事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 华
检察官助理 蒋明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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