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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蓝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2********,瑶族,大专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永州镇**村**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蓝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广西北部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询,被告人蓝某某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均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其中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卡号:62233566********)(以下简称“北部湾行2132账户”)涉及诈骗犯罪1起(被害人为杨某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26000********)(以下简称“中行6814账户”)涉及诈骗犯罪1起(被害人为胡某某)。经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蓝某某的中行6814账户在2020年7月21日至9月9日期间,收到胡某某等414人的转存款合计5020709.53元,其中收到胡某某的转存款为13088元;蓝某某的北部湾行2132账户在2020年7月21日至9月25日期间,收到杨某某等625人的转存款合计8851049.04元,其中收到杨某某的转存款为30000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蓝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胡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蓝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孝敬

检察官助理:林进云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鉴定意见书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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