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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59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2日和23日,被告人蓝某某在中山市神湾镇扬某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明知是同案人李某某、曾某某、瞿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赃物,仍分别以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和18000元共三次向该三人收购电缆线,后将上述电缆线销赃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蓝某某在中山市神湾镇扬某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三次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某某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

2、案卷材料6册,散页11张,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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