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4525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蓝某某等人与覃某甲、覃某乙等人因水源取水问题在博白县旺茂镇康宁村岭尾队与水井面队两村交界处,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蓝某某持锄头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覃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覃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覃某丙、覃某丁均为轻微伤。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蓝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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