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36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76********,瑶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现住文昌市**镇**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6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人民币2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康某某等人在文昌市**镇**号被害人康某某的出租屋外面院子里吃饭喝酒时,被告人蓝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康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蓝某某被韦某某、康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其手脚、背部受伤。被告人蓝某某被劝离被害人康某某的出租屋后,在文昌市一农贸市场附近的**五金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持该把水果刀返回被害人康某某的出租屋将被害人康某某、韦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蓝某某逃离时将作案用的水果刀丢弃在被害人康某某出租屋外面不远处的木材堆里。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同一家五金店另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去一卫生院察看被害人康某某、韦某某的伤情,随后在文昌市**茶店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蓝某某右腰间查获一把未拆封的水果刀。
2020年7月5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韦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 被害人康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琼文公司鉴(法医)字[2020]134号;琼文公司鉴(法医)字[2020]138号;琼公(法物)鉴字[2020]242号。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蓝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荣干
检察官助理:简丽萍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电子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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