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都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蓝某甲与被害人蓝某乙系叔侄关系。2020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甲邀请蓝某乙及本队蓝某丙、蓝某丁、兰某甲等人一起到其家吃饭。当晚22时许,众人饭后散场,被害人蓝某乙散场后回到家中因酒醉便与其老婆班艳芬吵架,被告人蓝某甲则步行5分钟到临近的扑沙队某某丁家打牌。约23时许,被告人妻子罗某甲获知蓝某乙与其妻子吵架后上门劝解,反被蓝某乙谩骂并威胁要殴打,其便逃出蓝某乙家匆忙赶到某某丁家找到蓝某甲并将此事告知,要求其回家去劝架。被告人蓝某甲听到其妻报告后和其妻子罗某某随即赶回家中。当两人回到家门前时,发现蓝某乙站在其家窗口走廊前并持一小板凳往走廊下丢,同时发现其家窗口防盗网被打烂,窗玻璃散落一地。被告人蓝某甲见状便质问蓝某乙为何打砸其家门窗。接着两人言语不和便互相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人蓝某甲被蓝某乙压在地上,蓝某甲挣扎起来后,跑进自家厨房内持一把菜刀出来追着蓝某乙至蓝某乙家大门口内附近,持刀对蓝某乙进行乱砍,砍中了蓝某乙的头部,后返回自家中。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蓝某甲意识到蓝某乙可能被砍伤严重,便再次到蓝某乙家查看情况,发现蓝某乙额头流血不止,其便赶忙出去到扑沙队叫其堂弟某某丁、某某戊等人帮忙找车或者打120救治被害人蓝某乙。随后,被害人蓝某乙被村民袁某某、某某戊、某某己等人送至拉烈镇卫生院救治,后被转至都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蓝某乙的伤势为:头部左侧顶叶区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气颅;右面部、颈部及右肩胛部皮肤裂伤。
经都安县公安局法医师检验鉴定,被害人蓝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菜刀在案;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入院、住院病历、刑事谅解书等材料;
3. 证人罗某某、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兰某甲、蓝某丙、某某戊、某某丁、兰某乙、潘某某、袁某某等11份证言笔录;
4. 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材料;
5. 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6. 被害人蓝某乙的法医伤势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因日常矛盾,主观上为泄愤,客观上实施殴打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羁押于都安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壹册共164页、起诉意见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蓝某甲审查起诉讯问笔录1份。
6.作案工具菜刀随案移送(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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