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663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大街**巷**号**楼(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窜至营口市站前区公园路某某号某某单元2楼西户,利用破坏窗纱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00元、VIVO牌X9plus手机1部、18K金石榴戒指1枚、18K金钻石戒指1枚、18K金贝壳项链1条、18K金项链1条、浪琴牌手表1块(价格无法认定),后逃离现场。经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害人金某某家中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301.00元。
2、2019年8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窜至营口市站前区公园路某某号1某某单元2楼东户,利用破坏窗纱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卡通蛇状足金挂坠1个、足金戒指1枚、苹果样式足金戒指1枚、断裂式足金金料1个、足金项链1条、珠状足金手链1条、铂Pt950项链1条、“sweet”样式18K金项链1条、苹果6S手机1部(价格无法认定)、雷诺牌手表1块(价格无法认定),后逃离现场。经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930.00元。
3、201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蓝某某窜至营口市站前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101室,利用破坏纱窗方式进入被害人仉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8000.00元、佛装芙蓉石挂坠1个、红宝石戒指1枚、石榴石项链套件1条、铂Pt950挂坠1个、铂Pt950耳钉1对,22K毛主席金像章1枚、滚珠足金戒指1枚、花型足金戒指1枚、牡丹足金挂坠1个、金鱼型足金挂坠1个、童锁足金项链套件1条、竹节状足金项链1条、铂Pt950项链1条、镂空新兴银925项链1条、银白色与黄色和玫瑰红色相间银925项链1条、黄色小猪状18K金项链1条、18K金项链1条、编织状18K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1枚、手表状足金手链1个、竹节状足金项链1条、小天使足金项链1条、一帆风顺足金戒指1枚、红宝石吊坠1个(价格无法认定)、翡翠手镯2个(价格无法认定)、玉手镯1个(价格无法认定),后逃离现场。经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害人仉某某家中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23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1. 书证;
3.被害人金某某、刘某某、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俊
代检察员:宁小浦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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