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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蓝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蓝某甲于2019年7月2日11时多,到普宁市南径镇青洋村被害人姚某某家门口,采取抬起锁着的木门后进入的手段进到屋内,盗走被害人姚某某放在房间内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女式金项链1条、女式金戒指一枚、男式金戒指一枚(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2、现场照片及盗窃现场视频截图;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5、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晓纯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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