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03年9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伙同“小湖南”(另案处理)到我市三乡镇前陇村美溪新村北界一巷16号外,盗窃被害人胡某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当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梅溪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从被告人蓝某某处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及视听资料3份、散页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