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586号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3********,畲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白竹湖农场**作业区**队**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5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1年3月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到龙海市东泗乡碧浦村方某某在建房,趁他人睡着之机,盗走时某某的1部VIVO牌Y53L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王某甲的1部vivo牌Y8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及朱守涛的一部长虹牌金色手机。

2、2018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蓝某某到龙海市隆教畲族乡白塘村杨某某在建楼房二楼,趁他人睡着之机,盗走刘某甲的2部OPPO牌手机。

3、2018年8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到龙海市隆教畲族乡白塘村杨某某在建楼房二楼,趁他人睡着之机,盗走亓某某的1部OPPO牌A37手机、放于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刘某乙的1部OPPO牌A57手机。

4、2018年9月24日左右凌晨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到龙海市**镇**小区别墅区**号毛坯房,趁他人睡着之机,盗走申某某的1部EYU牌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上述被盗手机已追还失主。

5、2019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到龙海市**镇**路**号**房**楼,趁他人睡着之机,盗走康某某的1部OPPO牌黑色手机及蔡某某的1部OPPO牌白色手机、放于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6、2019年3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到龙海市港尾镇汤头村东厝456号老人活动中心工地,趁他人睡着之机,盗走王某乙的1部OPPO牌白色手机、姚院生的1部OPPO牌A57手机。

7、2019年4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到龙海市白水镇“**”小区工地工人宿舍,趁他人睡着之机,盗走王某丙的1部华为牌P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0元)。后又到漳浦县**镇**宿舍,趁他人睡着之机,盗走冯某某的1部VIVO牌X20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1部OPPO牌A37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上述被盗的3部手机均已追还失主。

8、2019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到漳浦县绥安镇兴教寺工地,趁他人睡着之机,盗走张某甲的1部OPPO牌A7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0元)、禹某某的1部OPPO牌A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李某某的1部OPPO牌A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及张某乙的1部OPPO牌R9m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放在该手机保护壳中的现金人民币55元。上述被盗的4部手机均已追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OPPO牌A77手机等物证;2.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江某某、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某、康某某等17人的陈述;5.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思佳

代理检察员:林乙奇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计411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