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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7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广西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接到同案人莫某甲(已判刑)的电话后,伙同韦某某、莫某乙(均已判刑)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高速公路下线**服务区内伺机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趁停在该服务区内的辽C****A(辽C****挂)大货车的司乘人员徐某某在车上熟睡之机,盗走徐某某包内的现金33500元及身份证、行驶证。

2.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蓝某某伙同莫某甲、莫某乙、韦某某(均已判刑)驾车到**高速公路下线**服务区内伺机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趁停在该服务区内的鲁V****7(鲁V****挂)大货车司机徐某某下车休息之机,盗走徐某某放在车上背包内的现金20000元。

被告人蓝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5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慧

检察官助理林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案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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