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蓝某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于2020年6月2日早上5、6时许到桂平市南木镇南木街寻找作案目标,走到南木镇南木街谭某某的房屋时,发现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插有车钥匙的电动车,趁着大院内开着门空无一人之机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蓝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桂平市公安局查处,主动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2019年11月7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黎天旺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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