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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90********,畲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和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20年11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蓝某某到云和县解放街48号小弄里,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用手推车的方式停至云和县“老人民医院”的一个角落里;数日后,将该电瓶车以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人;

2、202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蓝某某到云和县白洋墩砖瓦厂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和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用手推车的方式推走,并将该电瓶车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3、202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蓝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云和县城西路城西大桥旁被害人卜某某经营的101大排档,从大排档冰柜内穿得烧烤串、饮料酒水等物品。

2020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窃取的烧烤串、饮料酒水等物品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书协助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2.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某和、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宏君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被告人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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