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蓝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92********,畲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街道**村**苑*幢**号,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城**苑**幢**单元**室被害人干某某家中居住期间,窃得干某某放在卧室化妆台首饰盒内的卡地亚牌玫瑰金色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5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干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戒指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卡地亚钻戒鉴定报告、商家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检察官助理:王麒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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