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乡**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8年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蓝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大学**街**奶茶店门口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其外衣口袋内窃取其华为mate964G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
2019年12月17日18时9分许,被告人蓝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大学**门靠**酒店门口的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从其外衣口袋内窃取其华为mate20128G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83元。事后被告人蓝某某乘坐公交车到**广场**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以上2台手机卖给回收二手手机的地摊摊贩,所得赃款现已挥霍。
2019年12月20日,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内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订单信息、销售单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照片:被告人蓝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视频截图、尿检结果等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蓝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蓝某某曾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3、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宇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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