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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41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2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坡**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经减刑于200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经减刑于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被告人蓝某某两次驾驶其解放牌卡车来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永富士康工业园门口停车场,以撬开车辆油箱、使用电动油泵将油抽进自己油箱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某的货柜牵引货车中盗走0号柴油约480升(价值人民币2890元)、从被害人罗某某的货柜牵引货车中盗走0号柴油约380升(价值人民币2288元)、从被害人李某甲的货柜牵引货车中盗走0号柴油约304升(价值人民币1830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蓝某某驾驶其解放牌卡车来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谷镇恒大香山华府路口,以撬开车辆油箱、使用电动油泵将油抽进自己油箱的方式,从被害人侯某某的红色重型运渣货车中盗走0号柴油约375升(因油品品质不详,价值未予鉴定);

3.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蓝某某三次驾驶其解放牌卡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黄竹路99号(大竹林轻轨站附近),以撬开车辆油箱、使用电动油泵将油抽进自己油箱的方式,从被害人贺某某的红色重型运渣货车中盗走0号柴油约360升(价值人民币1868元);从被害人吴某某的红色重型运渣货车盗走0号柴油370升(因油品品质不详,价值未予鉴定);从被害人黄某甲的红色重型运渣货车盗走0号柴油400升(因油品品质不详,价值未予鉴定);从被害人鲁某某的红色重型运渣货车盗走0号柴油400升(因油品品质不详,价值未予鉴定);从被害人黄某乙的红色重型运渣货车盗走0号柴油400升(因油品品质不详,价值未予鉴定);

4.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蓝某某两次驾驶其解放牌卡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壁铜路266号(东林北路6号邱家坝子),以撬开车辆油箱、使用电动油泵将油抽进自己油箱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重型运渣货车盗走0号柴油270升(因油品品质不详,价值未予鉴定);从被害人李某乙的红色重型运渣货车盗走0号柴油320升(因油品品质不详,价值未予鉴定);从被害人周某某的红色重型运渣货车盗走0号柴油230升(因油品品质不详,价值未予鉴定);

5.2020年3月,被告人蓝某某驾驶其解放牌卡车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重钢渣场坝子,以撬开车辆油箱、使用电动油泵将油抽进自己油箱的方式,从被害人敖某某的重型货车中盗走0号柴油约160升(价值人民币1091元);从被害人张某某的重型货车中盗走0号柴油约100升(价值人民币682元);从被害人孙某某的重型货车盗走0号柴油约100升(因油品品质不详,价值未予鉴定);

6.2020年1月,被告人蓝某某驾驶其解放牌卡车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镇同泰路,以撬开车辆油箱、使用电动油泵将油抽进自己油箱的方式,从被害人姬某某的红色重型运渣货车盗走0号柴油约360升(因油品品质不详,价值未予鉴定)。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蓝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前进坡135号2-1房间被公安民警捉获;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据、加油对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姬某某、贺某某、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鲁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4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健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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