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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蓝某某(聋哑人),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8********,汉族,聋哑学校四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万盛区**镇**街**号附**号。2018年9月13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蓝某某与陈某某(未满16周岁) 、余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共谋后,由蓝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某、余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街上普嘉印象小区附近。蓝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蒲某某经营的母婴坊门店的玻璃门把手扯掉后,被告人蓝某某在门外放风,陈某某、余某某进入店内,将收银台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2、2018年4月2日晚,被告人蓝某某伙同陈某某、余某某,由蓝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二人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街上狂潮理发店门口。由蓝某某把玻璃门把手扯掉,三人进入理发店内,将抽屉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及现金三元盗走。被告人蓝某某将所盗手机送给他人,因手机无法正常使用被丢弃。

3、2018年4月2日晚,因在扶欢镇狂潮理发店未窃得更多财物,被告人蓝某某与陈某某、余某某三人又来到扶欢镇溱州路骏鑫车业门市实施盗窃。蓝某某先用门市外的拖把棍将摄像头损坏,再将门把手扳烂后,三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蓝某某将店内三个车灯灯泡盗走,陈某某将店内一条硬壳中华香烟盗走。

4、2018年4月1日晚,被告人蓝某某伙同余某某从重庆万盛青年镇出发来到綦江区三江镇三酒路多福饭店,发现门前有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余某某在一旁望风,由蓝某某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文某某牌号为渝B*****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0元。

5、2018年4月2日晚,被告人蓝某某骑摩托车搭载余某某从万盛区青年镇出发前往綦江区三江镇实施盗窃。二人来到綦江区三江镇雷园路一巷道,发现该巷道内停放有一辆白色无牌高架摩托车。余某某在一旁望风,由蓝某某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

6、2018年上半年某天晚上,被告人蓝某某骑摩托车搭载陈某某、余某某从万盛区青年镇出发来到万盛城区塔山A区实施盗窃。三人发现路边停放有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余某某、陈某某将摩托车推至暗处,并在一旁望风,由蓝某某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并得到被害人文某某、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有(2018)渝0110刑初369刑事判决书、手语老师结业证书、谅解书等书证;

2.有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犹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

3.有被害人任某某、赵某某、蒲某某、文某某的陈述;

4.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5.有綦价认(2018)154号鉴定意见;

6.有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蓝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蓝某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蓝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万盛区**镇**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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