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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345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伙同他人在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广场**体育用品商店门前非机动车停车位处,将一辆停放于该处的普通二轮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进行销赃。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市场价格为1905元。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盗窃数额为190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蓝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蓝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泓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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