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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大道**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途径泸县玉蟾街道怡园路朝阳锦华城小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的钥匙未取走且无人看管,遂将该车骑走后据为己有。经价格认定,该车认定价值人民币2475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蓝某某在泸县**大道**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于次日将刘某某被盗车辆依法予以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梅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大道**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71570****;

2、案卷二册,散页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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