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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689号

被告人蓝某某,绰号特才,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与覃某甲、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号房,由蓝某某望风,覃某甲、杨某某撬开房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内的现金2800元人民币、佳能数码相机一部、相机镜头二个、项链一条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印鉴定书;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力

2017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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