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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常住地址:忻城县**镇**小区*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华双百超市侧门对面停车位处见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其电动车车头置物槽里的一部淡蓝色的华为牌P40型手机,遂趁周围无人注意将该手机偷走。次日蓝某某将该手机拿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的诺一手机配件店变卖,获赃款800元。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42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花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居住在上述常住地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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