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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977号 

被告人蓝志东,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7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现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于2009年因抢劫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2016年3月23日因盗窃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8日因盗窃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9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于2020年0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志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14时,被告人蓝志东来到南山区**路**大厦附近,见被害人韦某某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停在**大厦对面的板房附近,蓝志东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插入电动车钥匙孔解锁后,将车骑到福田区**地铁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卖给了一路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95元。

2、2020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蓝志东来到南山区**路**大厦**楼**出口电动车停车点,见被害人席某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停在停车点,蓝志东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插入电动车钥匙孔解锁后,将车骑到福田区**地铁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卖给了收电动车的朱某某(在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98元。

3、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蓝志东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门口,见被害人詹某某一辆艾玛牌电动车停在人行道上,蓝志东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插入电动车钥匙孔解锁后,将车骑到福田区**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450元卖给了收电动车的朱某某 (在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套筒、钥匙头等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电动车销售发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席某某、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志东的供述;5.鉴定意见:深价认定[2020]10570、10572、10925号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蓝志东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及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志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志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雪青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蓝志东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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