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凌晨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来到龙岗区**街道**街**号门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和汪某某一起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山地自行车扛到附近的巷子,接着把连接两辆山地自行车的车锁链打开,之后,把汪某某的山地自行车丢弃在现场,将郑某某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无法核价),后以人民币98元的价格变卖;
2、2019年12月30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蓝某某来到龙岗区**街道**社区**号门前,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无法核价),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变卖;
3、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蓝某某来到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号**楼**店门前人行道,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无法核价),后以人民币55元的价格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认罪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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