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281992********,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社区**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马某、卢某甲、卢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44分,被告人蓝某某、马某乘坐一部上海大众轿车行至都安瑶族自治县**镇****对面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覃某、韦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蓝某某指使其妻驾车追赶覃某、韦某某至**镇****路口,蓝某某、马某下车后质问覃某、韦某某为何辱骂其妻,双方发生冲突。马某妻子见状将二人劝开。返回后,被告人马某心生不服,遂让被告人蓝某某打电话通知黄某甲(现在逃)过来帮忙,后黄某甲通过黄某乙(现在逃)通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到**镇****路口汇合,被告人蓝某某、马某在**镇*****夜宵摊发现被害人覃某、韦某某,二人即电话通知黄某甲(现在逃)到现场,被告人蓝某某、马某、黄某甲(现在逃)、卢某甲、卢某乙赶到后进入****夜宵摊持板凳殴打被害人覃某、韦某某,覃某、韦某某手部、头部、腿部被击中。经法医师检验鉴定,被害人覃某、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马某、卢某甲、卢某乙无视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银春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马某、卢某甲、卢某乙现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