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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蓝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小**幢**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被告人蓝某某向被害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途径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包装费为由骗取了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多次编造理由推脱。2019年8月份,被害人将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2020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将上述款项陆续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转账截图、短信截图、谅解书、出入境记录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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