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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诈骗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蓝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7********,畲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街道**村**号,住浙江省东阳横店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蓝某某获知被害人李某丈夫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遂产生虚构其有关系能够帮助“捞人”骗取李微钱财的想法。被告人蓝某某注册两个微信,冒用、伪造“安某某”(微信号:******)和“某某”(微信号:******)两个微信名联系被害人,并编造“某某”能够帮助被害人“捞人”,并且需要8万元费用的事实。李某误以为真,遂将8万元钱汇入户名为安笑逸的银行账户中,其后,被告人蓝某某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将该8万元钱用于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秦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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