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大埔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大埔县**镇**广场**栋**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蓝某某在“闲鱼”app上发布出售华为P40Pro手机的虚假信息,又虚构发货信息,共计骗取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3006元(以下币种同),所得钱款皆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其在“闲鱼”app下单购买了一部华为P40Pro手机,共计付款3006元后未收到实物的事实。
2.“闲鱼”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本案相关聊天情况。
3.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涉案钱款的转账情况。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蓝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蓝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蓝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其在“闲鱼”app上发布出售华为P40Pro手机的虚假信息,又虚构发货信息,共计骗取被害人柯某某3006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笑非
检察官助理:张腾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512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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