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886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8********,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泰顺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8月23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代购商品、办理信用卡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袁某某、李某甲等二十人共计人民币60626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5日至3月25日间,被害人袁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及**里**号“**”中心酒店公司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诈骗走3020元。
2、2019年1月25日至4月5日间,被害人李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村**号**室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及代购商品的名义诈骗走6301元。
3、2019年2月1日,被害人陈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区99号301室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诈骗走1780元。
4、2019年2月2日,被害人徐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中心酒店的服务中心办公室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诈骗走1360元。
5、2019年2月5日,被害人陈某乙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区**号租房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诈骗走2670元。
6、2019年2月11日,被害人翁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诈骗走1780元。
7、2019年2月16日,被害人陈某丙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诈骗走1760元。
8、2019年2月18日,被害人黄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大学厦门**室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诈骗走1780元。
9、2019年2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号租房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诈骗走860元。
10、2019年2月22日至3月12日间,被害人谢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诈骗走20600元。
11、2019年3月8日至4月15日间,被害人朱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中心酒店员工宿舍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及代购商品的名义诈骗走6730元。
12、2019年4月1日,被害人许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小区**租房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诈骗走840元。
13、2019年4月6日至4月7日间,被害人朱某乙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拉面工作处,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购商品的名义诈骗走5445元。
14、2019年4月9日至4月12日间,被害人陈某丁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国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名义诈骗走800元。
15、2019年4月10日,被害人卢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广场“**”店面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办理信用卡名义诈骗走2000元。
16、2019年4月12日,被害人范某某在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号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门票的名义诈骗走800元。
17、2019年4月12日,被害人周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中心,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门票的名义诈骗走400元。
18、2019年4月12日,被害人李某乙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花园**栋**单元**室,通过微信群添加好友,后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门票的名义诈骗走400元。
19、2019年4月12日至4月14日间,被害人叶某某在福建省寿宁县大安乡**村**楼**号内,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门票的名义诈骗走900元。
20、2019年4月12日至4月15日间,被害人孙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社**号,通过微信群添加好友,后被被告人蓝某某以代买门票的名义诈骗走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18、20起系通过网络技术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多次诈骗及通过网络技术实施诈骗,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检察员: 姚 颖
检察员:吴鸿瑜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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