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蓝某某,绰号某哥,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住澄迈县**农场**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04日,经证人唐某某(已判决)介绍,证人李某某(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蓝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海南省儋州市蓝洋镇石碑头村村道旁交易,当天14时许,李某某驾驶琼F1****银灰色雪佛兰小轿车和证人符某某(已判决)在石碑头村村道旁找到蓝某某,蓝某某拿出30克冰毒给符某某验货并称重后,李某某付给蓝某某现金21000元人民币。随后,双方各自离开案发现场。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蓝某某到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毒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蓝某某)、到案经过(蓝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蓝某某)、蓝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通话记录、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30刑初5号、(2019)琼9030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
3.证人李某某、符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琼公物鉴(理化)字(2018891)号鉴定文书;
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蓝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赖沛钦
检察官助理 张吉润
书 记 员:周桐宇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现场扣押的毒品(已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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