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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512291998********,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万豪时代广场QZ酒吧,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一包“K粉”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蓝某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57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

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20]1417号);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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