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蓝真仁,绰号“老**”,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4********,畲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7月被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7月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9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真仁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4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蓝真仁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将自己管理的寻乌县**镇**酒店的KTV房间、**商务出租的房间给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以“钓虾公”的方式做庄招揽廖某乙、廖某甲、廖某丁、赖某某、黄某某、凌某乙等人赌博,陈某某从中渔利人民币八千余元,被告人蓝真仁从中收取费用人民币6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蓝真仁将自己经营管理的**酒店的KTV888包厢给陈某某以“钓虾公”的方式招揽廖某乙、凌某甲、赖某某等人聚众赌博,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30元。
2.202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蓝真仁将自己经营管理的**酒店的KTV888包厢给陈某某以“钓虾公”的方式招揽廖某乙、廖某甲、凌某甲、黄某某等人聚众赌博,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陈某某支付给蓝真仁场地费人民币200元。
3.202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蓝真仁将自己经营管理的**商务出租三楼的一房间给陈某某以“钓虾公”的方式招揽廖某乙、廖某甲、凌某甲、黄某某等人聚众赌博,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陈某某支付给蓝真仁场地费人民币400元。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蓝真仁被寻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蓝真仁家属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乙、赖某某、黄某某、廖某甲、凌某甲、凌某乙、廖某丙、谢某某、凌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真仁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真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真仁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地,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真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真仁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犯、累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江林
检察官助理:邹晓东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蓝真仁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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