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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非法经营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惠州市惠阳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于2020年5月15日开展执法行动时在惠阳区**镇**村**小组一果园内查获一私宰生猪场所,现场缴获27头生猪、6头生猪产品及一批屠宰工具等物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受理审查该案材料后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并于同年8月10日14时许在惠州市**区**镇**号**抓获被告人蓝某某。经查,被告人蓝某某于2020年2月中旬在前述果园内搭建生猪屠宰场,其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相关规定,在未经定点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开始雇佣他人屠宰生猪并进行销售,非法获利共计约100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共价值168105.0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定点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伟亮

                              检察官助理 薛思瑜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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