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蓝某某以人民币65万元的价格向郑某某承包位于漳浦县赤岭乡玳瑁山茶场坑仔美“虾广岭”的山地,同年9月10日至11月5日间,被告人蓝某某在未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蔡某某等人对该山地进行清理地表、开采花岗岩矿石并出售。经鉴定,被告人蓝某某无证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体体积为1010.99立方米,其中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54”开采量为202.20 立方米(市场价格计人民币102111.00元),花岗岩块石开采量为606.59 立方米。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蓝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蓝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蓝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梅君
检 察 员:蓝跃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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