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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蓝某乙开设赌场案)_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9月1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4********,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9月1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蓝某甲、蓝某乙伙同樊某某、潘某某等人,先后在******屯、****村、****村等地多次开设赌场,通过用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2020年9月10日凌晨,该赌场在******屯被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8人。截止赌场被查处,蓝某甲、蓝某乙等人共抽水获利13万余元,除去开支,剩余抽水费由蓝某甲、蓝某乙、樊某某、潘某某等人平分,其中蓝某甲、蓝某乙每人分得两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提供场所及赌博用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芋麟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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