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456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 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村委会**组。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2020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 441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村委会**组。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2020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伙同曾某某、温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实施交友诈骗, 2020年5月7日至8日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9192.86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5月30日从被告人蓝某甲处扣押华为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华为牌手机一部。
2.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等人以谈对象为名骗取周某某转账人民币19192.86元。
3.刻录有流水记录的光盘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骗钱款的资金流向。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事实。
5.证人蓝某乙、蓝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曾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6.户籍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案发及到案情况。
7.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波
2020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蓝某甲、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