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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88********,高中文化,广东省南雄市人,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镇**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蓝某甲驾驶粤FL****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钟某某、蓝某乙、蓝某丙)沿342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S342省道28KM+280M南雄市黄坑镇许村路段,与对方向丁某某驾驶(搭载陈某某、叶某某)的粤FW****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蓝某甲、钟某某、蓝某乙、蓝某丙、丁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蓝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4、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广东兴中信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蓝某甲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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