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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2********,壮族,农民,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忻城县**镇**小学附近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蓝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蓝某乙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从忻城县红渡街往忻城县六碟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17分行至忻城县红渡至六碟(C016)3KM+390M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人蓝某甲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蓝某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蓝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广西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蓝某甲本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蓝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告知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相关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蓝某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被告人蓝某甲的血液检验鉴定书和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勘查照片等;

7、视听资料:事发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事发时被告人蓝某甲的抽血视频及民警对其询问、讯问的音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杨斌

检察官助理:莫璐玮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蓝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上述地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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