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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63********,瑶族,高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华都**座**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甲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沿国道210线从马山县糖厂方向往马山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3264Km+300m(金伦大道**榨粉店门前)路段,逆向行驶往原林业局路口时,与对向由蓝某乙驾驶的五羊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蓝某甲、蓝某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蓝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并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品送检。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7月1日,经民警口头传唤,蓝某甲按时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蓝某乙、黄某某、韦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蓝某甲的询问、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蓝某甲《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   莉     

      检察官助理  黄   锐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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