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蓝某甲危险驾驶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号,现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甲酒后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自漳浦县万安农场南景作业区南景村沿县道524佛绥线行驶至南景村陈某甲家门口,碰撞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E*****小型轿车,致两车局部受损,后被告人蓝某甲驾车原路返回家中,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蓝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59.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蓝某甲取得陈某乙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蓝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蓝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婷婷

检察官:郑巧玲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