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镇蓝某乙家中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全德行驶至铜梁区龙腾大道实验中学,搭乘两人从实验中学出发往龙轩大地方向行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2019年10月18日17时04分,民警将蓝某甲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蓝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蓝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5.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搭乘两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甲现在处所(重庆市铜梁区**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