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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3********,畲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蓝某甲在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根据蓝某乙(已判决)安排到漳浦县**镇**小区附近路口,向一女子(身份不明)取得诈骗款人民币53000元交给蓝某乙。

被告人蓝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蓝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蓝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院印)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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