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77********,壮族,初中文化,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0月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蓝某甲以蓝某乙在上林县大丰镇茶场下水源专线售票处抢客源为由和蓝某乙发生争吵,尔后蓝某甲殴打蓝某乙,致蓝某乙头部受伤。蓝某乙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蓝某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石某甲、蓝某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光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被羁押在上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壹册、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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