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68号
被告人蓝某甲(曾用名:蓝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居民身份号码4521241997********,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和丁某甲(已起诉)、潘某某、丁某乙等人共同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旁“时尚漫莎”理发店(原小小烫染),找老板彭某某商讨退还定金一事,后商谈未果,蓝某甲和丁某甲遂手持石块砸向店内并砸中彭某某面部,致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丁某乙、丁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
6.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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