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畲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畲族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间,被告人蓝某甲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蓝某乙购买位于漳浦县赤岭畲族乡石椅村“松岭”水库边的湿地松、芒果树和荔枝树林木10余亩。同年12月间,被告人蓝某甲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上述湿地松、芒果树和荔枝树并出售,后在上述林地上补种巨尾桉树。经鉴定,上述采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漳浦县赤岭乡石椅村12大班010小班,地类均为林地,林种为经济林;被采伐林木树种为湿地松,采伐面积11亩,采伐蓄积量为19.07立方米,出材量为12.40立方米。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蓝某甲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蓝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蓝某乙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蓝某甲系自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秋莲
检察员:林悦欣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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