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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蓝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合山市**镇**村**屯**号,现住合山市**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蓝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猪肉、弓弩、毒箭来到合山市工业园古楼路口附近,将猪肉丢在合山市**厂门口旁边,等厂内的五条狗跑来吃肉时,用毒箭射狗,被击中的狗有的倒地,有的跑回厂内。蓝某甲将当场倒在厂门口附近的三条狗盗走,另两条狗跑回厂内后死去。经鉴定,被盗的三条狗价值1620元人民币,被毒死的两条狗价值3290元人民币。案发后蓝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承修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7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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