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5********,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蓝某甲饮酒后驾驶粤R****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父亲蓝某乙、儿子蓝某庚和蓝某丙、蓝某丁、蒙某甲、蓝某戊四名亲戚,行驶到大化县羌圩乡**村**屯至**屯在建路0公里**米处时,车辆失控翻滚下道路西侧约300米的山崖,造成蓝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蓝某丁、蓝某丙、蒙某甲、蓝某戊受伤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蒙某甲、蓝某戊、蓝某庚无事故责任。经鉴定,1、死者蓝某乙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蓝某丁受伤评定轻伤一级,蓝某丙受伤评定轻伤二级(六处均为轻伤二级),蒙某甲受伤评定轻伤二级;3、蓝某甲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3.8mg/100ml;4、粤R****8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照明信号装置系统均无法检测。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已赔偿伤者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不予放行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收据、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120出诊记录表、门诊抢救记录、疾病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人蒙某乙、蓝某己证言;被害人蓝某丙、蓝某戊、蓝某丁、蒙某甲陈述;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在建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映叶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777657****,1870778****(保证人)。
2.案卷二册,证据目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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