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7********,畲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被告人蓝某甲向蓝某乙承包其位于漳浦县赤岭乡石椅村三脚垫高岭土矿区(开采证有效期至2008年10月),后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多次驾驶铲车在原矿区范围采挖高岭土。2011年初,被告人蓝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超出原矿区范围采挖高岭土,并将开挖的表层土壤、渣土堆放、填埋至矿区周边的林地,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上述被告人蓝某甲毁坏的林地位于漳浦县赤岭乡石椅村林业基本图的第02大班031、041、071、081小班,林种是用材林和经济林地,面积共计14.722亩。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蓝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蓝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蓝某乙、蓝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秋莲
检察官助理:何伟丽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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