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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0********,畲族,文盲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院批准,于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谷海青、徐细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蓝某甲因绿化工程投资等经营需要及资金周转,以“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给予2至3分不等的月利息,向陶某甲、陶某乙等32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人民币1222万元,后因工程款难以回笼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经核实,被告人蓝某甲共还本付息约人民币570万元。另查明,其名下房产、车辆等资产经泰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各被害人获执行款共人民币154.030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向被害人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8.8万元、执行款人民币2.1194万元;

2.向被害人陶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19.75万元;

3.向被害人陶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19.225万元;

4.向被害人储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0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19.35万元、执行款人民币7.5182万元;

5.向被害人魏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70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31.25万元、执行款人民币7.4179万元;

6.向被害人叶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55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18.575万元;

7.向被害人李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70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24.15万元、执行款人民币7.4179万元;

8.向被害人曾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1.25万元、执行款人民币1.0597万元;

9.向被害人林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60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19.7万元、执行款人民币6.3582万元;

10.向被害人吴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已偿还利息人民币3.6万元、执行款人民币2.1194万元;

11.向被害人刘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7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0.735万元、执行款人民币7048.5元;

12.向被害人朱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23.5万元、执行款人民币282元;

13.向被害人刘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执行款人民币1.0597万元;

14向被害人夏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7.4万元、执行款人民币1.0597万元;

15向被害人蓝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执行款人民币1.0597万元;

16向被害人林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6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7.88万元、执行款人民币6.88805万元;

17向被害人柳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2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46万元、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33134万元;

18向被害人曾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75万元、执行款人民币1.58955万元;

19向被害人叶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1.6万元、执行款人民币2.1194万元;

20向被害人卢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10.4万元、执行款人民币2.1194万元;

21向被害人吴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90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50.93万元、执行款人民币9.5373万元;

22向被害人黄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8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7.6万元、执行款人民币8.4776万元;

23向被害人林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1.5万元、执行款人民币15.617万元;

24向被害人魏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已偿还本息人民币19.6万元、执行款人民币42.597万元;

25向被害人翁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执行款人民币1.0597万元;

26向被害人周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5万元、执行款人民币1.0597万元;

27向被害人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7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7万元、执行款人民币7.4179万元;

28向被害人严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6万元、执行款人民币3.2491万元;

29向被害人谢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3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04万元、执行款人民币1.44761万元;

30向被害人林某丁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向被害人林某己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向被害人林某戊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后通过林某丁银行账户偿还上述三人本息共人民币103.35万。另,向林某丁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2985万元、向林某戊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1791万元、向林某己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119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蓝某甲现已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2019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在泰顺县**镇**路**号被陶某乙拦下并报警,后民警到场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泰顺县公安局发函、泰顺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案件信息列表、案件裁判文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泰顺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回执、工商资料、泰顺县人民法院公告、执行款分配表、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叶某甲、魏某甲、李某某、曾某甲、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丁、潘某某、吴某甲、魏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仇某某(储某某配偶)、鲁某某(朱某某配偶)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允诺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益奉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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