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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盗窃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40

被告人蓝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蓝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商量去偷狗,说这样既可有狗肉吃,又可以弄点油钱。9月19日5时,被告人蓝某和陈某分别轮流驾驶某某甲的汽车从鹿寨开始寻找目标,至鹿寨县**镇**村**屯篮球场附近时,发现有一土狗,陈某即用事先准备好涂有药物的鸭尾椎去喂狗,在狗未吃该诱饵料后,陈某即利用有毒的针弓弩射杀土狗,土狗倒地后,跌在居民家附近,被告人蓝某拿麻袋下车去捡狗,刚好有一个老人开门出来,大声喊叫有人偷狗,被告人蓝某和陈某逃离现场。2019年10月12日在鹿寨县城,被告人蓝某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伙同他人使用带有毒针的弓弩去偷狗,将土狗谢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龙定铭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场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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