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36号
被告人蓝毅秋,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所**段**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毅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张德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2时许,谭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蓝毅秋联系购买毒品,蓝毅秋表示同意。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蓝毅秋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酒店315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结束后,蓝毅秋在该酒店大厅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蓝毅秋身上查获其收取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后民警从谭某某处查获了其从蓝毅秋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小包(净重0.1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净重0.2克)。
被告人蓝毅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蓝毅秋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
6.辨认、辨认现场、搜查、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毅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毅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毅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毅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毅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毅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东方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毅秋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电话1582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二页,光盘三张。
3.涉案毒品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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